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肖某
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小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邓杰、鉴定人石皆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渝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西塞山区八卦嘴往李家坊方向行驶,当行至沿湖路中石机电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曹某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曹某及车内乘客骆某、胡某、黄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骆某的损伤均属轻伤,被害人胡某、黄某乙的损伤均属重伤。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具有酒后肇事、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余某证言中证实其抢钥匙开车的部分证言提出是余某让其开车的质证意见;对被害人黄某乙的鉴定意见提出被害人黄某乙鉴定时处于昏迷状态,因伤情未稳定,应待伤情稳定后再作出鉴定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某乙的伤情鉴定严重违反程序,无正当理由拒绝重新鉴定,应对该重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提出被告人肖某构成自首、坦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费用12.2万元,已穷尽赔偿手段,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未依法履行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法定义务,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公安民警根据群众反映,在离现场几百米处将其查获,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费用12.2万元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提出被告人肖某已穷尽赔偿手段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自2015年3、4月份共计支付12.2万元赔偿款后再未对几名被害人支付赔偿款,辩护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提出的被告人肖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仍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肖某具有酒后肇事的量刑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不重复评价,故不予支持;提出的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未依法履行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法定义务,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公安民警根据群众反映,在离现场几百米处将其查获,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费用12.2万元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提出被告人肖某已穷尽赔偿手段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自2015年3、4月份共计支付12.2万元赔偿款后再未对几名被害人支付赔偿款,辩护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提出的被告人肖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仍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肖某具有酒后肇事的量刑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不重复评价,故不予支持;提出的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审判长:余佳润
审判员:吕浩荣
审判员:童清明
书记员:胡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