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D”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鄂RH9437”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石河镇石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咀村地段时,将行人郑某某撞倒致伤,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拍摄的肇事车辆照片、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人民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伟
书记员:胡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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