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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卢某、卢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卢某、卢某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徐丰华,被告人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文军的诉讼代理人徐诗武、胡瑞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学的诉讼代理人黄利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责人龚光荣的诉讼代理人甘勇军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杜某驾驶鄂K×××××号牌“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0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16时40分许,行至本市卢市镇中湾村10组村民何某甲家门前地段,因何某甲将鄂R×××××号牌“东风”轻型厢式货车停在道路右侧,被告人杜某左打方向驶入道路左侧时,遇卢某驾驶“安琪儿”两轮摩托车同向在前左转斜行横过道路,被告人杜某因车速高处置不及,撞在卢某驾驶的摩托车后部,接着与停在道路右侧鄂R×××××号牌“东风”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鄂R×××××号牌“东风”轻型厢式货车因擦撞的惯性向西北滑行撞在何某甲家门前的雨棚上,致卢某当场死亡。
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杜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甲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主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卢某、卢某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徐丰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文军的诉讼代理人胡瑞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学的诉讼代理人黄利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责人龚光荣的诉讼代理人甘勇军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卢某、卢某乙对被告人杜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领条,证人何某甲、何某乙、魏某、蒋某、田某、罗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调解书、谅解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国亮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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