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谈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2010年5月22日因犯受贿罪被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原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在家。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在事发后能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在事发后能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庆忠
书记员:姚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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