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山、张利容、张利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山、张利容、张利军的委托代理人罗少平,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徐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号牌为“B5637”的天韵牌二轮摩托车,沿天门市岳口镇荷花潭村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荷花潭村二组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罗敏持C1驾驶证驾驶牌证号为鄂R×××××的钻豹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龚某、张耀)相撞,致龚某倒地受伤。龚某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同年5月21日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龚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敏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某、张耀无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3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罗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乙证人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摄制的照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甲和被害人龚某的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治华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书记员:陈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