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明洲、彭丽平、彭会平、彭少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雅琴、肖超标、肖碧芬、肖雅芬、彭小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代理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明洲、彭丽平、彭会平、彭少平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民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雅琴、肖超标、肖碧芬、肖雅芬、彭小珍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田才斌,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徐丰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甘勇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持“C1”驾驶证驾驶粤B×××××号牌“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KM+3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对向驶来的肖国祥(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骑”50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孔银仿未戴安全头盔)相撞,致肖国祥、孔银仿受伤。肖国祥、孔银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国祥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颈部损伤导致脑干功能障碍而死亡。孔银仿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罗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国祥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孔银仿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明洲、彭丽平、彭会平、彭少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雅琴、肖超标、肖碧芬、肖雅芬、彭小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上述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被告人罗旋表示谅解,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罗旋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祥单,证人何某、肖某、彭某、傅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国亮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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