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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杜柳村3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持“B1”证驾驶未悬挂牌证的鄂M63456奥迪牌小轿车,沿本市天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江大桥西端地段时,与何某某对向驾驶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后载其妻郑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何某某、郑某某倒地受伤,被告人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何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2014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唐某某先行给付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254320.75元(含先前给付的54320.75元),待被害人郑某某伤情鉴定后,另行通过民事诉讼一并解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郑某某的户籍信息、车牌号为鄂M63456奥迪牌小轿车车辆信息、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证信息;证人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归案经过,现场勘验图、笔录、照片;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治华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书记员:胡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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