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钟某某人,农民,住钟某某。
赔偿义务机关:钟某某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钟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天尧,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男,钟某某人民检察院工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斌,男,钟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复议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
法定代表人:雷爱民,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熊小婷,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控申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干警。
魏某某因无罪逮捕赔偿申请钟某某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钟祥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钟祥检察院和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荆门检察院)逾期不作出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魏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魏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依照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16)鄂委赔监13号决定,撤销本院赔偿委员会(2015)鄂荆门中法委赔字第00016号决定,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对魏某某申请国家赔偿案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30日,魏某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1、钟祥检察院向其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66428.39元,2016年8月23日变更为80201.3元;2、钟祥检察院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钟祥检察院向其支付律师费120000元;支付摧残老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夫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住院护理费;4、钟祥检察院支付其被关押期间家人的差旅费、生活费及本人生活费和鉴定费等费用;5、钟祥检察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因受钟某某大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生公司)硫酸厂、磷铵厂相继投产造成环境污染的影响,魏某某饲养的牲猪不断病死,至2011年底再未养猪。经与大生公司交涉,魏某某于2011年8月从该公司获得赔偿。然而,2012年9月27日,钟某某公安局(以下简称钟祥公安局)以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对其刑事拘留,经钟祥检察院批准,钟祥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4日对魏某某执行逮捕。2013年8月20日,钟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钟某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祥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同年8月23日,魏某某被钟某某第一看守所释放,其被违法羁押长达331天。魏某某因环境污染维权,却被逮捕并提起公诉,魏某某及其家人的生活受到困扰,魏某某精神受到严重摧残,因关押时间长,身体受损,释放后即住院治疗,由其妻子进行陪护,付出了不少时间与金钱,其母亲因担忧导致身体每况愈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办(2012)481号)》案例九等规定,魏某某认为钟祥检察院应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然而其违反法律规定未作出,属于阻却式不作为,可以直接认定案件终结,要求钟祥检察院进行赔偿。
魏某某在(2015)鄂荆门中法委赔字第00016号案件中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
A1、魏某某分别向钟祥检察院和荆门检察院邮寄刑事赔偿申请书的快递单、签收回执及投递结果网络查询单,证明其向钟祥检察院申请赔偿及向荆门检察院申请复议的情况。
A2、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起诉书、准许钟祥检察院撤诉裁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魏某某敲诈勒索案的相关情况。
A3、魏某某聘请律师费用的部分发票、魏某某妻子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发票、差旅费发票等。
钟祥检察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
B1、批准逮捕魏某某的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逮捕魏某某符合法定程序。
B2、2013年8月23日钟祥检察院关于魏某某敲诈勒索案退回补充侦查意见函,证明案件已退回钟祥公安局重新侦察。钟祥检察院认为该证据涉及侦查秘密,不能交由魏某某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魏某某以邮寄赔偿申请材料的方式向钟祥检察院申请赔偿,钟祥检察院收到后逾期未作出决定。同年7月24日魏某某以邮寄赔偿申请材料的方式向荆门检察院申请复议,荆门检察院收到后逾期未作出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本案中,钟祥检察院对魏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逾期未作出决定,荆门检察院对魏某某的复议申请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本次审理中,钟祥检察院既未提交对魏某某重新提起公诉的证据,亦未提交撤销案件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证据。为保证国家赔偿程序的完整性;为更好地保证赔偿请求人依法行使申请赔偿的权利;为促使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先行处理、复议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为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本案以交由复议机关处理为宜。魏某某、钟祥检察院提交的证据由荆门检察院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对魏某某申请国家赔偿案作出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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