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郐某某,系崔某某丈夫。
上列上诉人崔某某、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与调解,代收诉讼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彦良,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郐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鄂0881刑初字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郐某某,原审被告人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原审被告人郐某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郐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郐某某系邻居,两家因宅基地界曾经有矛盾。2012年下半年,郐某某、崔某某在与郐某甲有争议的宅基地界上砌了一堵墙。2013年2月8日下午,郐某甲从外地打工回家,看见郐某某、崔某某砌的墙后,认为郐某某、崔某某砌的墙占了其宅基地,便找郐某某理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郐某甲拿锄头推掉了郐某某、崔某某所砌墙上的几块砖,郐某某见郐某甲推掉了自己墙上的几块砖,也拿了一把锄头去掀郐某甲靠近墙边瓦房上的瓦时,郐某甲上去阻止,于是郐某甲与郐某某拉扯纠缠在一起,崔某某见状,上前用手抓住郐某甲,郐某甲一手抓住郐某某、一手抓住崔某某相互推拉,郐某甲的妻子田某某和女儿郐某乙上前解交,郐某某松手退出。崔某某与郐某甲仍相互抓着对方,推拉数分钟,在双方家人的劝说下,双方松手后各自回家。当晚,崔某某、郐某某到钟祥市石牌卫生院检查治疗,崔某某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骨折左膝损伤郐某某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2013年2月13日,郐某某因轻型颅脑损伤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7天,医生建议适当休息1月。2013年3月3日,崔某某到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左膝关节MR平扫检查,被诊断为:左膝关节胫骨内侧平台及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髌上囊、关节腔及肌间隙内积液;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2013年3月6日至3月10日,崔某某到该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时诊断: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左膝部、项部软组织挫伤,3、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4、颈椎病。出院情况:左膝部无明显红肿,其髌骨上内侧压痛,内外侧关节间隙压痛,髌韧带两侧压痛,左膝关节屈伸活动正常。2015年3月3日,崔某某因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创伤性)、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再次到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创伤性)、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情况:左膝部轻度肿胀,换药见术口干燥,周围无红肿,左膝关节屈伸活动尚可。
崔某某的伤情鉴定,经钟祥市公安局石牌派出所和钟祥市公安局委托,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和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分别作出了四次鉴定:1、2013年3月1日,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崔某某的伤情程度属人体轻微伤。2、2013年7月15日,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崔某某的伤情程度属人体轻伤。3、2014年5月27日,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崔某某的伤情程度属人体轻微伤。4、2014年6月26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2013年2月8日纠纷中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鉴定意见作出后,2015年1月20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又对其鉴定意见作出说明,依据司法部关于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及《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六条,崔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郐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郐某甲到当地派出所,被告人郐某甲到案后,供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在审理中,被告人郐某甲主动向钟祥市人民法院缴纳赔偿款1万元。
崔某某又对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分别作了鉴定。2013年11月6日,经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委托,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2015年9月15日,经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委托,荆门腾飞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目前患左膝关节骨关节炎,为改善关节功能,需行左关节置换治疗,其治疗费为45000元。
崔某某受伤后,分别在钟祥市石牌卫生院花去检查治疗费180元、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检查、治疗、住院费共计16510.40元、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检查、治疗费1212.20元、钟祥市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498.80元、同济医院会诊费100元,合计花去医疗费18505.40元;购买残疾车支出2200元、鉴定费3580元;还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
郐某某受伤后,分别在钟祥市石牌卫生院花去检查、治疗费520元、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检查、治疗、住院费3649.37元,合计花去医疗费4169.37元,鉴定费920元,还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9日,钟祥市公安局石牌派出所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郐某甲,被告人郐某甲于当日到派出所,后通过缴纳保证金被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2、受案登记表及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2013年2月8日18时34分,钟祥市公安局石牌派出所接郐某某报警,该所对郐某某与郐某甲两家发生互斗进行立案初查。
3、发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8日18时34分,钟祥市公安局石牌派出所接郐某某报警,报称其与妻子崔某某在石牌镇郐坡村五组被人打伤。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郐某甲的身份情况。
5、崔某某2014年6月9日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郐某某与被告人郐某甲签名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郐某甲同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某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6、钟祥市公安局重新鉴定聘请书,证实钟祥市公安局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7、崔某某的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实钟祥市石牌卫生院2013年2月8日22时10分记载内容为,崔某某4小时前被人打伤头面部及全身,感伤处疼痛,未昏迷。体检时,发现面部略肿胀,左颊部见皮肤擦伤痕,颈部见条状皮肤青紫,左膝部压痛,活动时疼痛。经X线显示,颈椎骨折,左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脑外伤;颈椎骨折;左膝损伤。
8、崔某某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2月26日医学影像学(MR)诊断报告、钟祥市人民医院2013年3月1日CT诊断报告单,证实崔某某有颈椎病。
9、崔某某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3月3日MR诊断报告,证实左膝关节胫骨内侧平台及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髌上囊、关节腔积液及肌间隙内积液;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2013年3月6日入院,2013年3月10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时诊断:(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左膝部、项部软组织挫伤,(3)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4)颈椎病。出院情况:左膝部无明显红肿,其髌骨上内侧压痛,内外侧关节间隙压痛,髌韧带两侧压痛,左膝关节屈伸活动正常。医生建议休息2周,3月后若关节疼痛无明显缓解,建议行手术治疗。2015年3月3日至3月17日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创伤性);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情况:左膝关节屈伸活动尚可。出院医嘱:休息1月,若3月后左膝部疼痛无明显好转,建议行左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
10、崔某某荆门市第二人民医2013年5月10日MR诊断报告单,证实崔某某左膝关节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腘窝囊肿。
11、崔某某住院、门诊费治疗收据,证实崔某某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6510.4元;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212.2元;在钟祥市人民医院花去腹部彩超118元、颈椎CT费380.8元;在钟祥市石牌卫生院花去门诊西药费180元;在同济医院门诊诊疗100元。
12、崔某某的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证实崔某某花去鉴定费358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
13、崔某某、郐某某的交通费车票,证实崔某某、郐某某开支了一定的交通费用。
14、郐某某的钟祥市石牌卫生院2013年2月8日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郐某某脑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15、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2月20日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实郐某某轻型颅脑损伤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建议复查腹部CT并到消化内科,普外科就治,休息1月。
16、郐某某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郐某某花去医疗费4169.37元,花去鉴定费920元。
17、钟祥市石牌镇郐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四份证明,证实郐某甲与郐某某因房界于2012年4月发生过纠纷,村委会进行了调解。2013年2月,郐某甲从外地回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郐某甲与郐某某于2013年2月8日因房界发生纠纷,经法医鉴定郐某某与崔某某都是轻微伤,派出所于同年4月调解无果。
18、被告人郐某甲缴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郐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1万元。
19、2014年12月9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更正说明,证实(2014)临鉴字第F0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落款时间2014年6月23日属笔误,应为2014年6月26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8日下午5点左右,我与丈夫郐某甲从外面回家,看见我们家与邻居郐某某家中间砌了一堵墙,两家屋后作为界限的一根桑树桩被挖掉,这堵墙超了界限,占了我们家的地方。我丈夫郐某甲很生气,找郐某某去理论,郐某某没有理会。郐某甲一气之下用锄头推掉了这堵墙上的几块砖。接着,郐某某的妻子崔某某走过来与我发生争吵。郐某某拿了一把锄头走到这堵墙边掀我们家靠近墙边瓦房的瓦,郐某甲见状上去拦郐某某。我怕双方打架就连忙进屋关煤气,等我再赶出来时,看见郐某甲一手抓住郐某某的锄头,另一只手抓着崔某某,崔某某用手抓着郐某甲的衣领,我的女儿郐某乙用手抱住崔某某在劝架。我上去掰开郐某某拿锄头的手,他们四人扭在一起晃来晃去。我将郐某某的锄头夺下来扔开了。我又劝了一会,双方才各自回家。郐某甲左手小指破了皮,没有其他伤,郐某某和崔某某受没受伤我不清楚。
2、证人郐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2月8日下午5点左右,我与父亲郐某甲一起从外地返回家中后,发现邻居郐某某将一堵墙砌到了我们两家房屋中间,超出了界限。当时,父亲很生气,就找郐某某论理,郐某某没理。父亲就用锄头推掉了那墙上的几块砖。郐某某见了也拿了把锄头掀我们家房子的瓦,父亲上去夺郐某某手上的锄头,郐某某就抓住我父亲的头发,我父亲便抓住了郐某某,两人抱在一起。崔某某又上前抓住我父亲的头发和衣服,我父亲便掰崔某某的手,不让她抓。我和我母亲田某某劝崔某某,没一会,双方就停下来了。
3、证人郐某丙的证言(2013年3月6日笔录)证实,2013年2月8日(农历腊月28)18时许,我当时正在家里,听见郐某某和郐某甲在外面争吵,我跑出去看,只见郐某甲和郐某某在他们房屋中间,郐某甲的老婆田某某正用手抓住郐某某,崔某某用手抓住郐某甲衣服,郐某甲用手抓住崔某某的手臂,郐某甲的女儿在旁边劝解。过了两分钟,双方散开了。当时,只见他们(郐某某、郐某甲、崔某某、田某某)互相用手抓住对方,没见他们打斗。
证人郐某丙的证言(2013年7月24日笔录)证实,2013年2月的一天,我在家听到郐某某、崔某某、与郐某甲、田某某四人在吵架,我出去看见他们一边吵一边推拉,郐某甲的双手抓住崔某某的双手往墙边推。田某某的手也被郐某某抓住,田某某的女儿在劝解双方。听崔某某说郐某甲将她腿打伤了。
证人郐某丙2015年3月6日到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2013年3月6日)作的证言是属实的,第二次证言是稀里糊涂签的字。当天其看见郐某甲夫妻和郐某某夫妻双方把手抓着,没看见他们打架,就没去劝架。没看见他们拿什么东西,也没见有人倒地,也没听说谁被打伤的话。
4、证人沈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13年前崔某某腿子是好的,后来听说与别人发生争执后腿子就不好了。
5、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晚上,郐某某、崔某某受伤打电话让其送他们到石牌卫生院检查。
6、证人潘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13年前崔某某经常到其这里修车,后来就没有来了。
7、证人郐某丁到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12年阴历10月前,崔某某经常在其家里挑水,此后就再没有挑了。
8、证人易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某分别对她们说,在云南做生意时腿关节疼,不能做生意就回来了。
9、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郐某某对其说,崔某某在云南做生意时腿关节疼,不能做生意就回来了。
10、鉴定人王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崔某某在钟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作了三次鉴定,第一次其膝关节没有发现明显的青紫,我们根据门诊病历没有发现骨折外象,鉴定为轻微伤。第二次,崔某某拿着荆门二医相关病历提出其左膝关节半月板部位有损伤,我们到荆门二医会诊,其半月板II度损伤,根据1996年《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6条,评定为人体轻伤。第三次,我们应检察机关的要求,对崔某某的伤情再次进行鉴定,半月板损伤必须达到III度以上才能定为轻伤,因崔某某损伤为II度,所以评定为轻微伤。
11、鉴定人王某甲到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对鉴定意见:崔某某2013年2月8日纠纷中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其时间是应委托请求和病历资料确定的;功能障碍是法医活检根据崔某某腿的伸屈度来确定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1)2013年6月5日的陈述,2013年2月8日晚上6点左右,我在家里,听到郐某甲骂我老伴郐某某,我出去一看,见家的围墙被推掉了几块砖,郐某某和郐某甲相互抓在一起,郐某甲抓住郐某某的头发,郐某某抓住郐某甲的衣服,两人扭在一起。我去后,郐某甲将郐某某松开后,将我的脖子抓住,我也将郐某甲的衣服抓住,郐某甲将我抓住不断的推我,我当时就坐在地上了。郐某甲的老婆田某某来劝解让郐某甲放手,他才放了手,各人回了家。我当时感觉左腿子痛,脖子被抓肿,郐某某头部流了血,手也被抓破了皮。我的腿子是郐某甲抓住我推来推去时推伤的,脖子和颈椎是郐某甲抓伤的。我们两家一直为界有矛盾,村里调解多次没解决。打架当天我就到石牌医院治疗,不见好转才转到荆门检查。(2)2013年7月20日的陈述,2013年2月8日晚上6点左右,我在家里,听到郐某甲和妻子田某某在骂我们,我出去一看,见家的围墙被推掉了几块砖,郐某某和郐某甲相互抓在一起,郐某甲抓住郐某某的头发,郐某某抓住郐某甲的衣服,我走过去刚到郐某甲身边,郐某甲松开郐某某一把抓住我的后衣领,把我推来推去,最后把我推倒在地,我膝盖是扭伤的。(3)、2014年1月6日的陈述,2013年2月8日晚上5点多钟,我在家里听到郐某甲在打郐某某的吵闹声我出去一看,郐某甲用双手抓住郐某某的头部,我上去叫郐某甲不要打人,郐某甲一掌推开郐某某,猛的冲到我背后抓住我的左肩部和后颈椎处,像抓小鸡一样把我推倒在墙角,接着又抱着我腿子往墙上撞,田某某见我全身发抖,才叫郐某甲松手。我倒在地上被郐某某把我弄回了家。
2、附带民事原告人郐某某陈述(2013年2月9日报案笔录)证实,2013年2月8日晚上6时许,我正驾驶手扶拖拉机在我家门前碾压稻场,邻居郐某甲对我说,我的墙占了他的位置,我没理他,郐某甲开始骂,说要推我的屋,说着,郐某甲就往我们两家房屋中间我用砖砌的一堵墙走去,我见状就说你要搞就搞,郐某甲就用铁钯头推掉了几口砖。此时,我妻子崔某某与郐某甲妻子田某某吵了起来。我恼火就拿了把铁钯头走到墙边,掀靠近墙边的郐某甲家瓦房房顶上的瓦,我正在掀的时候,郐某甲过来了,田某某连忙上前将我们各自的铁钯头夺了过去,于是我和郐某甲相互拉扯推搡在一起,崔某某也上前用手拽住郐某甲的衣服,我见田某某和郐某甲的女儿上来解交,我就松手了。崔某某仍抓住郐某甲衣服不放,与郐某甲、田某某和郐某甲女儿相互拉扯在一起,我劝解双方算了,双方才停下来,我们各自回家了。到家后,我发现我右手手背破了皮,后脑勺被刮破了皮,流了血,肚子也有些疼痛。崔某某说腿子和脖子疼,还有些尿频尿急,我们遂到石牌卫生院检查治疗。经医院检查我是腹部闭合性损伤,崔某某的腿部和颈部有软组织损伤。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郐某甲供述,2013年2月8日下午4钟左右,我从浙江回到家中,看见郐某某在我们家中间砌了一道墙,将我家前面的园田和屋后的一棵树桩围到郐某某那边去了,我很生气,见郐某某坐在手扶拖拉机上,就质问郐某某,说要把郐某某的围墙推了,郐某某说气话叫我去推,我就拿了一把锄头到郐某某修的围墙中间,用锄头将围墙上沿推掉了几块砖,于是郐某某拿了一把锄头到我的瓦屋旁边,用锄头钩瓦屋的瓦,我上去制止,抓住郐某某的手臂往下拽,这时,郐某某的老婆崔某某上来,抓住我的衣领,我一手抓住郐某某,另一只手抓住崔某某的胳膊,我们几个人纠缠在一起,相互推搡,推来推去推了几下,在老婆田某某和女儿劝解下,双方松手后各自回家了。
(五)鉴定意见
1、崔某某伤情鉴定:(1)2013年3月1日,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钟祥市石牌卫生院门诊病历记载:伤者左面颊见皮肤擦伤痕。伤检检见:全身体表未见明显外伤痕。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第三条第19款之规定,崔某某的伤情程度属人体轻微伤。(2)2013年7月15日,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案情摘要:2013年2月28日崔某某曾在本中心进行法医鉴定,因伤者提供新鉴定材料,对伤者进行补充鉴定。病历摘要:左颊部见皮肤擦伤痕,颈部见条状皮肤青紫,左膝部压痛。崔某某左膝关节股骨内侧髁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II度损伤,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崔某某的伤情程度属人体轻伤。(3)、2014年5月27日,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案情摘要:2013年2月28日崔某某曾在本中心进行法医鉴定,因伤者提供新鉴定材料,对伤者进行补充鉴定。病历摘要:崔某某左膝关节股骨内侧髁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II度损伤,并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崔某某的伤情程度属人体轻伤。因新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并案件需要,现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5.9.5b之规定,崔某某的伤情程度属人体轻微伤。(4)、2014年6月26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单位:钟祥市公安局。委托事项:损伤程度。鉴定时间:2014年6月20日。相关病历摘录: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3月3日,左膝关节MR示:左侧股骨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左膝关节内外侧(注:原始报告为“内侧”)半月板II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左膝部无明显红肿,其髌骨上内侧压痛明显,内外侧关节间隙压痛,髌韧带两侧压痛明显,左膝关节屈伸活动正常。2014年6月20日法医活检: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屈60度,伸10度。会诊时间:2014年6月25日。会诊记录:A、左膝关节创伤性骨关节炎。B、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关节积液)。C、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II度-III度损伤。D、左膝关节旁(关节附近)骨髓挫伤。E、左膝前交叉韧带II度-III度挫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5.9.3a之规定,崔某某2013年2月8日纠纷中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鉴定后,2015年1月20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又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说明,依据司法部关于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及《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六条,崔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郐某某的伤情鉴定,钟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郐某某左颞顶部有一裂创愈合痕,大小为0.5×0.3厘米,右手背侧第2、3掌指关节间有一皮肤擦伤愈合痕,大小分别为1.0×0.5厘米。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第3条第1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人体轻微伤。
3、崔某某的残疾等级鉴定,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年11月13日荆今(2013)法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崔某某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伤残等级为X(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
4、崔某某的后期治疗费鉴定,荆门腾飞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目前患左膝关节骨关节炎,为改善关节功能,需行左关节置换治疗,其治疗费为4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与被告人郐某甲发生推拉的当天,崔某某到石牌卫生院检查,左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3月1日,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伤检检见:全身体表未见明显外伤痕。直到2013年3月3日对左膝关节进行检查,才诊断为左膝关节胫骨内侧平台及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髌上囊、关节腔积液及肌间隙内积液;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现有证据不能得出2月8日至3月3日期间崔某某的左膝半月板是2月8日在与郐某甲的推拉过程中造成的,即崔某某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与郐某甲的推拉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郐某甲故意伤害崔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郐某甲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在民事部分,郐某甲与崔某某发生推拉行为后,崔某某当天到石牌卫生院进行了检查治疗,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崔某某提供了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但郐某甲没有提出崔某某2013年2月8日至3月3日期间是否还有其他伤害行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崔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郐某甲所提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崔某某的损害结果与郐某甲的损害行为有较大可能性,郐某甲应当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崔某某、郐某某在与郐某甲有争议的宅基交界处修建一堵墙,从而引起纠纷。在纠纷中,郐某甲与崔某某、郐某某发生推拉,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郐某某损失的50%,即被告人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经济损失48648.07元(97296.14元×50%)、郐某某经济损失4314.96元(8629.91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郐某甲无罪。二、被告人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经济损失48648.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郐某某经济损失4314.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人郐某甲已交本院1万元,在执行中可以抵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罪错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郐某甲在双方推拉过程中有暴力行为,其暴力行为与被害人受轻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诉人崔某某、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1、上诉人崔某某、郐某某在此次纠纷中无过错,二上诉人的损失由原审被告人郐某甲造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在此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承担同等责任错误,应依法纠正;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为150578.3元、郐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为17514.01元。
上诉人郐某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郐某甲的行为造成了崔某某、郐某某的伤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郐某甲在本次纠纷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崔某某、郐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九组证明材料,其中第一、二、三、四、六、八组证明材料在一审庭审时已经举证、质证过,属于重复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五、七组证明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九组证明材料为上诉人崔某某、郐某某自书的对案件情况的分析,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罪错误,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郐某甲在双方推拉过程中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受轻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经审查,郐某甲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焦点可以归纳为二点:一、崔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二、崔某某的伤情与郐某甲的行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关于崔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的问题,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崔某某做了四次伤情鉴定,第一次、第三次为轻微伤,第二次、第四次为轻伤。第一次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鉴定崔某某受伤的左膝关节伤情,第二次鉴定时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已变更,故对该两次鉴定意见均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在第四次鉴定(即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中,至少存在以下两点瑕疵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方面,一是鉴定意见直接指出崔某某在2013年2月8日纠纷中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既超出了委托范围进行鉴定,又与崔某某在当天的检查结果矛盾,且鉴定人在出庭时亦未能说明是如何确定崔某某的受伤时间;二是在鉴定中进行活体检查(2014年6月20日),发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结论为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而崔某某于2015年3月3日至3月17日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创伤性);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屈伸活动尚可。活体检查结果与9个月之后的出院诊断不能吻合。因此,对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崔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其次,关于崔某某的伤情与郐某甲的行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证人田某某、郐某乙、郐某丙及附带民事原告人郐某某的证言与陈述证实,郐某甲与崔某某仅只有相互推拉行为。结合崔某某在发生纠纷后的检查治疗情况,崔某某当天对左膝关节进行检查,左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而在其后二十多天的时间里,只对颈部和头部作过检查,直到2013年3月3日再次对左膝关节进行检查,才诊断为左膝关节胫骨内侧平台及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髌上囊、关节腔积液及肌间隙内积液;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膝关节半月板受伤的原因有多种,崔某某左膝关节半月板是如何受伤的、何时受伤的无法确定,崔某某的伤情与郐某甲的行为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判作出证据不足,指控上诉人郐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郐某甲的行为造成了崔某某、郐某某的伤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裁判原则、证据判断标准均不相同,刑事判决认定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并不当然否定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郐某甲与崔某某发生推拉行为后,崔某某当天到石牌卫生院进行了检查治疗,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崔某某提供了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但郐某甲没有提出崔某某2013年2月8日至3月3日期间有其他受伤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崔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郐某甲所提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崔某某的损害结果与郐某甲的损害行为有较大可能性,郐某甲应当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上诉人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崔某某、郐某某在此次纠纷中无过错,二人的损失由原审被告人郐某甲造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在此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承担同等责任错误,应依法纠正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郐某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郐某甲在本次纠纷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郐某甲与崔某某、郐某某两家因宅基地界纠纷发生矛盾,此后村民组织及相关人员为双方多次组织调解工作,但双方没有本着互谅互让、邻里和睦的宗旨,仍各执一词,继续缠闹。在本案案发之前,郐某某、崔某某在双方有争议的宅基地界上砌墙从而引发纠纷。在纠纷中,郐某甲率先动手将围墙上的砖块推掉,继而又与崔某某、郐某某发生推拉。原审判决根据事发起因以及双方在纠纷中的表现,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崔某某、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上诉人郐某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为150578.3元、郐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为17514.01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崔某某、郐某某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明细,核定崔某某的损失金额为97296.14元、郐某某的损失金额为8629.9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崔某某、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郐某甲故意伤害上诉人崔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郐某甲无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加友 审判员 姜 勇 审判员 水 双
书记员:曹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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