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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天门市地税局职工。系被害人韩某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自由职业。系被害人韩某之女。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如海,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自由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5年1月2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如海,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吸食毒品后,持“B2”驾驶证驾驶悬挂鄂A×××××号牌(无效号牌)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神龙富康”988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1时15分许,行至本市九真镇田某加油站门前地段时,由于疲劳瞌睡导致轿车失控驶离道路右边,撞上路右行道树和路灯杆后,将在路边同向步行的韩某撞倒致伤,韩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和胸腔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和呼吸困难而死亡。经天门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天门市公安局九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皂市中队出具的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叶某、程某、刘某乙、田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4)第D1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270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交通费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536980元。
被告人刘某甲表示,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韩某,女,出生于1972年8月8日,生前系天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在天门市九真镇圣水大道27号,属城镇居民。被害人韩某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被送入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支付了医药费2791.48元。因办理丧事需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支付交通费6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先行赔偿韩某家属死亡安葬费
19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家庭关系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害人韩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韩某生前系天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在天门市九真镇圣水大道27号,属城镇居民的事实。
3、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韩某在该院救治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支付了医药费2791.48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办理丧事需要,支出交通费6800元的事实。
5、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韩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出具的领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已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19360元的事实。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韩某在该院救治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支付医药费为2791.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出的医药费赔偿请求为2700元,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按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应受偿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应受偿医药费270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交通费6800元,共计经济损失486980元。减除先前赔付的丧葬费19360元,实际还应受偿4676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其驾驶的车辆属于国家强制报废的车辆,且在吸食毒品后驾驶,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造成了物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46762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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