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传云、梁士容、梁早霞、梁冰峰、李沙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妮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220元(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贺某、梁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110中心110报警受理单、接受案件回执单,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任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5)601、6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220元(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贺某、梁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110中心110报警受理单、接受案件回执单,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任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5)601、6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敖于
审判员:肖以智
审判员:李环清
书记员:陈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