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天才、冯军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遂于同年7月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天才、冯军波,被告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的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支付凭证、谅解书。证人方某、胡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摄制的照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的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支付凭证、谅解书。证人方某、胡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摄制的照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治华
审判员:肖以智
审判员:李环清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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