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经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新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敖于
书记员:叶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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