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邵某某
周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某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某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伟
审判员:郭俊华
审判员:李环清
书记员:叶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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