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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伯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持“C1”证驾驶鄂A×××××号牌箱式货车,沿荷沙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5时30分许,行至本市小板镇张岭村4组地段(张正明占道晾晒稻谷地段)时,将同向在前江某驾驶的双飞牌人力三轮车撞倒致江某当场死亡。
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正明应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江某的近亲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江某的近亲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25853.50元。被害人江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证人廖某、张正明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想先哲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想先哲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国亮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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