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伯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持“A2D”证驾驶鄂E×××××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九真镇周柳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7时40分许,行至本市杜场村12组地段,在超越尹某驾驶的杰龙牌三轮电动车时与三轮电动车相刮擦,致尹某从车上摔倒,被告人杨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将尹某碾压、推挤致尹某当场死亡。
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和胸部损伤导致脑功能丧失、呼吸困难和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到天门市九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尹某的近亲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尹某的近亲属各项物质损失346200元。被害人尹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个人信息、驾驶人信息,收条,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国亮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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