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甘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自由职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汪某乙近亲属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汪某乙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
鉴于被告人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汪某乙近亲属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汪某乙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
鉴于被告人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浩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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