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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持“B2”证驾驶号牌为鄂M××××ד东风”牌中型牌自卸货车(后载24吨水泥,核载1990kg),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岳口镇保安桥1组地段时,因右侧路况较差,遂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驶来的李某(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凌肯”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相撞,致李某受伤,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认定:“李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及车主丁拥政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天门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处警信息表,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5)第1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5)第5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唐 阳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书记员:李微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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