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陈某
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杨本周
闫吉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系被害人王某丁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自由职业。
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自由职业。
系被害人王某丁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自由职业。
系被害人王某丁之次女。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徐建波,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攀云),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环北路(国邦物流)。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本周,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
法定代表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吉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曾伟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徐建波、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罗孝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本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吉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
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伟系雇佣关系,被告人陈某作为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伟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在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其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经济损失。
故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此主张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陈某已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因此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伟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66591.2元。
此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11600元,剩余部分45499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丁负次要责任,综合案件事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80%和20%为宜,即被告人陈某应当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63992.96元,余款90998.24元,由于被害人王某丁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陈某还应赔偿的363992.96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付。
鉴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经济损失总额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伟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陈某先行补偿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9600元,是被告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款系对被害人王某丁亲属的抚慰,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47559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
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伟系雇佣关系,被告人陈某作为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伟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在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其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经济损失。
故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此主张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陈某已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因此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伟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66591.2元。
此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11600元,剩余部分45499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丁负次要责任,综合案件事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80%和20%为宜,即被告人陈某应当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63992.96元,余款90998.24元,由于被害人王某丁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陈某还应赔偿的363992.96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付。
鉴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经济损失总额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襄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伟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陈某先行补偿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9600元,是被告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款系对被害人王某丁亲属的抚慰,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475592.96元。
审判长:陈浩
审判员:肖以智
审判员:李环清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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