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彭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冬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等候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等候交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敖于
书记员:敖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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