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17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秦某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秦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汝军
书记员:徐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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