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江某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丹江口市人民院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7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汤国清、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江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江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江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江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江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江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乔海勤
审判员:汤国清
审判员:程学金
书记员:徐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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