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尚某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4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1月8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2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汤国清、代理审判员柯明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救助电话,并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尚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尚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尚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尚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救助电话,并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归案后亦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尚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尚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尚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尚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乔海勤
审判员:汤国清
审判员:柯明飞
书记员:徐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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