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叶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王玉华
邓少芬
邓少玲
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叶某甲
胡琼剑(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曾鼎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华,系死者邓德亿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少芬,系死者邓德亿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少玲,系死者邓德亿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茂,系死者邓德亿之子。
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人叶某甲,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经孝感市人民检查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琼剑,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服务部)。
负责人陈秋生,该部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鼎,特别授权。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华等四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胡友清、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胡琼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曾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鄂A×××××号小轿车自武汉市至孝感市城区,当其驾车沿孝武大道由武汉方向往孝感方向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南大三军帅府路口处时,遇邓德亿驾驶人力自行车由其车行前方从左往右横过公路,临近后,被告人叶某甲处置不及,导致其所驾驶的鄂A×××××号车前部右侧与邓德亿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右侧中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邓德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叶某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华等诉称: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叶某甲所驾车辆鄂A×××××号于2013年10月16日在被告财保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此事故共造成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278989.50元,对此损失被告财保服务部应依法承担228292元,另外,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叶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财保服务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28292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叶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愿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甲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适用非监禁刑。但未举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服务部辩称,愿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具体赔偿数额不能超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财保服务部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尽避让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犯罪对象为老年人,依法酌定从重对其处罚;其能当庭认罪,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故对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232354.50元,依法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3365.00元,因本案属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实施侵害,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118989.50元(232354.50元-113365.00元=118989.50元),本院确定按二八划分,由财保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5191.60元(118989.50元×80%=95191.60元)。余款23797.90元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经审前社会调查,相关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叶某甲为矫正对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华、邓少芬、邓少玲、邓茂11336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5191.60元,二项赔偿金额合计20855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尽避让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犯罪对象为老年人,依法酌定从重对其处罚;其能当庭认罪,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故对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232354.50元,依法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3365.00元,因本案属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实施侵害,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118989.50元(232354.50元-113365.00元=118989.50元),本院确定按二八划分,由财保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5191.60元(118989.50元×80%=95191.60元)。余款23797.90元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经审前社会调查,相关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叶某甲为矫正对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华、邓少芬、邓少玲、邓茂11336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5191.60元,二项赔偿金额合计20855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杨幼华
审判员:沈茂华
审判员:龚品章

书记员:严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