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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华,系死者邓德亿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少芬,系死者邓德亿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少玲,系死者邓德亿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茂,系死者邓德亿之子。
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人叶某甲,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经孝感市人民检查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琼剑,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服务部)。
负责人陈秋生,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鼎,特别授权。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华等四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胡友清、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胡琼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曾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叶某甲持C1证驾驶鄂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自武汉市至孝感城区,11时40分许,当其驾车沿孝武大道由武汉方向往孝感方向行驶至孝感孝武大道南大三军帅府路口处时,遇邓德亿(男,殁年70岁)驾驶人力自行车由鄂A×××××号小轿车车行前方由左往右横过公路,临近后,被告人叶某甲处置不及,导致所驾驶鄂A×××××号车前部右侧与邓德亿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右侧中后部相撞,造成邓德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尽避让义务,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德亿驾驶自行车在公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邓德亿虽为农业户籍,但一直随其子邓茂在本市南大经济开发区孝南区地税局南大宿舍居住生活,因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32354.50元,其中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208400元、交通费3000元,抢救费3365元。
再查明,鄂A×××××号肇事车于2013年10月15日在财保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投保商业险、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未约定免赔率。本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叶某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叶某甲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0000元(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叶某甲的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2、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叶某乙的证言;6、保险单两份;7、抢救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9、协议书、谅解、撤诉申请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尽避让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犯罪对象为老年人,依法酌定从重对其处罚;其能当庭认罪,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故对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232354.50元,依法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3365.00元,因本案属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实施侵害,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118989.50元(232354.50元-113365.00元=118989.50元),本院确定按二八划分,由财保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5191.60元(118989.50元×80%=95191.60元)。余款23797.90元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经审前社会调查,相关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叶某甲为矫正对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华、邓少芬、邓少玲、邓茂11336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5191.60元,二项赔偿金额合计20855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幼华 审 判 员  沈茂华 人民陪审员  龚品章

书记员:严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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