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作出(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俊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手扶拖拉机K型驾驶证驾驶无灯光手扶拖拉机由钟祥市柴湖镇吕庄村三组农田上公路右转驶入红英至东湖公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吕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吕某某受伤、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李某某因车祸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四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8日晚上,我吃饭喝了约二杯白酒。约三十分钟后,我骑摩托车载妻子李某某驶上东湖至红英水泥路有二、三公里时突然撞在右侧的什么东西上,接着我的摩托车倒地,人在地上打滚,等我静止下来后发现我的右腿撞了,妻子被摔在田里没有反应,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将我送到医院救治。我骑摩托车时开的近光灯,能见度三米远左右。
2、证人吕之琦的证言:2013年12月28日晚,吕某某吃饭时喝了约二杯白酒,18时许,吕某某骑摩托车载李某某返回九里,约二十分钟后听说吕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受了伤,李某某死亡。
3、证人计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8日晚6时许,王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拖着山药从田里上水泥路回住地。我跟在手扶拖拉机后面相距大约二十米远,看见王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爬坡上了水泥路右转弯时,从西(左)方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在手扶拖拉机上,摩托车往前滑行了一段距离后停止,摩托车的旁边倒着两个人,男的在呻吟,女的没有动,王某某没有受伤。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以及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关于王某某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未取得手扶拖拉机K型驾驶证驾驶无灯光的车辆,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路权原则中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的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摩托车驾驶人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乘坐人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安全原则中的通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
5、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3)第1228A1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无灯光)手扶拖拉机,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乘坐人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6、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钟)公(刑)鉴(尸)字(2013)0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李某某因车祸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7、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3)41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0.6mg/100ml。
8、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荆公交受字(2014)第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王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已被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不予受理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
9、钟祥市公安局钟公函(2014)14号“关于对王某某交通肇事责任认定的复函”证明:2014年6月25日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组织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等具有事故处理中、高级资格的专家共十一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复核,对事故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集体审核、会商。一致认为该案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责任认定客观公正。
10、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认定王某某主要责任的依据的说明”,证明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相关依据。
11、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车辆速度的说明”证明: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中无证据对车辆的速度进行认定。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某某持有B2型驾驶证。
13、谷城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在该站未办理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件。
1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吕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摩托车右侧面保险杠、前脚踏板、制动踏板向后弯曲,保险杠与排气管附着黑色橡胶物质。该车右侧面与其手扶拖拉机接触。
1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手扶拖拉机车左把向左侧前方弯曲,左前轮轮毂破裂、轮胎有一撕裂口,无灯光装置。该车左侧面与摩托车接触。
17、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8、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关于王某某交通肇事垫付赔偿款的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共垫付丧葬费及部分医疗费共计四万元整。
1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28日晚6时许,我在柴湖镇吕庄村租种山药的田里驾驶手扶拖拉机拖山药驶上水泥路右转弯回住地。水泥路是东西走向,我要往东行驶。我驾驶手扶拖拉机上水泥路后往右拐弯向前行驶,突然从后方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在我的车左把和左前轮上,我的车被撞到右边路旁,摩托车倒地滑行到北边路边停止,我下车后看到摩托车旁边一名男子受伤,便跑回住地拿电话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之后就在现场等待救援。当时天还没有黑,我不知道手扶拖拉机有无灯光装置。我驶上水泥路时没有看路的西侧,也没有发现摩托车。我有B2型驾驶证,没有手扶拖拉机驾驶证。
钟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被害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王某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一审量刑未予充分考虑。3、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王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完成右转过程,车辆未入车道,未让直行车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王某某有自首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王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完成右转过程,车辆未入车道,未让直行车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事故发生后,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案发现场的详细状况,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了两车相撞的情况,通过对现场物证分析,并结合王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无灯光装置,及王某某供述右转弯时没有看路的西面的情况,足以证明王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案发时尚未完成右转弯过程。同时,钟祥市公安局钟公函(2014)14号“关于对王某某交通肇事责任认定的复函”进一步确认了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处理在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上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某虽案发后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属自动投案,但是其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减轻王某某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交警部门在认定和划分事故责任时已充分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原审判决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王某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这一酌定情节,对其在法定刑以内从轻处罚,亦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某虽案发后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属自动投案,但是其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减轻王某某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交警部门在认定和划分事故责任时已充分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原审判决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王某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这一酌定情节,对其在法定刑以内从轻处罚,亦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蓉莉
审判员:水双
审判员:袁达成
书记员:曹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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