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黄卫国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卫国,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卫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卫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卫国驾驶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行至长林路路北高坪一组路口时,与从该路北岔口顺坡冲出的李某骑行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黄卫国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16年6月2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黄卫国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6年9月1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6年10月31日,黄卫国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出具了谅解书。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卫国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3.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现场电子监控视频资料光盘1张;6.被告人黄卫国的供述。
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黄卫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黄卫国认为起诉书指控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卫国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黄卫国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到交警大队后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卫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黄卫国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卫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卫国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黄卫国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到交警大队后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卫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黄卫国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卫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云峰
书记员:黄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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