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鲁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潜江市。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2017年1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诗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驾车行至沙洋县李市镇青年村路口时,与从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XX相撞,造成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鲁某某立即打电话呼叫救护车救人,并同时电话报警。
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
后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鲁某某赔偿死者XX的丧葬费2366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2.证人曾某的证言;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6.事故路口监控视频资料;7.被告人自首证明;8.其他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鲁某某认为起诉书指控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到交警大队后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鲁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到交警大队后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鲁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云峰
书记员:黄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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