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2017年1月3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的妹妹李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2017年4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以与被告人钟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2017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7)鄂0802刑初126号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撤诉。2017年5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损失3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李某乙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钟某某的公民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甲的死亡记录、被告人钟某某因本案所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荆门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视频、证人马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钟某某在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钟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交通肇事,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到202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旭 人民陪审员 赵辉美 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
书记员:胡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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