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湖北省沙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云峰
书记员:李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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