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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沙洋县。2014年5月24日因赌博违法行为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因赌博罪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周某某请求在场群众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就医治疗后次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二年部分,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四宠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人民陪审员  郭家富

书记员:李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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