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大专文化,驾驶员,住襄阳市枣阳市。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宝某案发后报警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陈宝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宝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枣阳市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陈宝某实施社区矫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四宠 代理审判员 周 荣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书记员:黄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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