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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
辩护人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莉、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至石龙村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龙村三组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甲(女,殁年73岁)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接处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害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6)239号物证检验报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死亡记录、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字(2016)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审判员  胡金华

书记员:崔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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