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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代理检察院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4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杨湾路交汇路口,其在超越前方左转弯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鄢某某(男,殁年63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鄢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期间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3mg/100ml。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张某甲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字(2016)60号鉴定文书、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6)193号物证检验报告、荆门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

书记员:崔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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