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鄂HBXXXX的两轮摩托车,沿荆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粮食购销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女,殁年78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接处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害人户籍证明、家属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表、死亡医学证明书、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审判员 胡金华
书记员: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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