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周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荆门市掇刀区迎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干渠桥东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行走的行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女,殁年63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荆门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字(2015)136号鉴定文书、(荆)公(刑)鉴(理化)字(2015)454号物证检验报告,领条,谅解书,荆门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高新公(迎春)兴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户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
书记员: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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