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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茜、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9时5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号牌为DX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沿2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荆门市麻城镇双兴石膏矿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吴某某(男,殁年54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熊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6年3月15日,吴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引起严重脑外伤后长期卧床,并发间质性肺炎、肺实变,最终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荆门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6)102号物证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社会调查意见书、户籍证明、户信息、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熊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

书记员:崔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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