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卢某某
龙某某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卢某某。
诉讼代理人吴宪安(一般代理),荆门市掇刀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龙某某。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宪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荆门市一医南院北侧后门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医院后门路段,与前方同向骑乘自行车的卢某某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由此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诉称,2015年9月29日,其在一医南院北侧后门路段被被告人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成重伤,经诊断,其属急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87天,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住院费条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龙某某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6712.10元。
被告人龙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其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62604.85元,检查费5489元,住院期间辅助治疗费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32926.65元、护理费14167.8元、伤残赔偿金208756.8元、鉴定费750元,合计426712.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已付13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413712.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26712.10元(含已付的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62604.85元,检查费5489元,住院期间辅助治疗费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32926.65元、护理费14167.8元、伤残赔偿金208756.8元、鉴定费750元,合计426712.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已付13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413712.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26712.10元(含已付的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审判长:胡金华
审判员:黄明月
审判员:王国斌
书记员:崔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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