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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周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段某某,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荆门市掇刀区迎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弓背小桥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迎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HXGXXX的货车相撞,造成段某某(男,殁年27岁)死亡、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警在医院将被告人田某抓获,被告人田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车某、金某某、杨某某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湖北平安行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体检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的的刑期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

书记员:崔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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