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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牌号为鄂HXXXXX(已被注销)的小型轿车,沿荆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荆门市掇刀区江山社区华叶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胡某甲相撞,造成胡某甲(男,殁年45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民警勘察现场时主动投案。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曹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9.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6万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接处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害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视频资料、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6)82号物证检验报告、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字(2016)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荆门市中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用收据、协议书、欠条、谅解书、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已被注销登记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审判员  胡金华

书记员: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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