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牌为鄂HXXXXX的奇瑞牌轿车沿荆门市掇刀区兴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春晖路交叉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熊某某(女,殁年55岁)相撞,造成熊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沙洋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全某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接处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害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监控视频资料、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6)260号物证检验报告、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字(2016)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调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金华
书记员: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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