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康某某,现在黄石监狱服刑。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9日作出(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康某某于2012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黄石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黄石监狱认为,罪犯康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共获监狱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1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黄石监狱为此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教育成绩单、罪犯思想劳动改造计分考核表、罪犯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某某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无违纪行为;能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表现积极,能完成劳动任务。共获监狱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1次。
上述事实有黄石监狱提交的罪犯思想劳动改造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鉴定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康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后,故其减刑应适用2012年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某某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静 审 判 员 詹军 代理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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