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
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勇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彦兵
审判员:康晓燕
审判员:王锏驾
书记员:张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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