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深泽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深泽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邸某驾驶改装四轮车沿定深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定深线羊村中国联通355一五〇一二号电杆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撞、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邸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改装四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邸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康晓燕
审判员 张运启
陪审员 王锏驾
书记员: 张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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