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深泽县。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勇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苑路10KV533西环线主干线68号电杆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曹某随碰撞,造成曹香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香胜无责任。
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法医学尸检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审 判 长 张运启 审 判 员 康晓燕 人民陪审员 王锏驾
书记员:张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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