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朱某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冀A×××××小轿车拉乘六人,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岩峰村西路段时,与公路外行人宋某相撞,造成轿车损坏,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提取被告人朱某血液检测样本一份,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在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超过核定客人数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超过核定客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超过核定客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审判长:栾正平
审判员:仇振祥
审判员:王建宏
书记员:何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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