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吕某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7时38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冀A××××ד华神”牌重型自卸车,沿井阳线由西向东行至5KM+900M(井陉县蔡庄村)路段遇交通堵塞,通行后起步时观察不够与行人蔡某某相刮碾轧,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吕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和避让行人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应当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同意法院对被告人吕某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同意法院对被告人吕某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康娟
书记员: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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