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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永检刑诉字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近亲属李某、冯某、张某甲、张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永清县城益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雀花园”小区门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张某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载乘李某乙、张某甲)相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张某戊、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跟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戊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王某甲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王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王某甲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王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审判长:王雪
审判员:任相禹
审判员:刘雪梅

书记员: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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