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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吴某乙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乙
顾文铭
孙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尔滨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顾文铭,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亲属。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牟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顾文铭,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鑫立金”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十道街129号门前逆向行驶时,将过道的行人被害人吴某甲等人撞倒,造成吴某甲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吴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侦查,孙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肇事,造成其重伤,现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41460.91元,护理费11480元,共计152940.91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孙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民事部分,被告人孙某某在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人要求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141460.91元,护理费11480元,共计152940.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民事部分,被告人孙某某在驾驶其所有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人要求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141460.91元,护理费11480元,共计152940.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宋雪梅
审判员:耿建国
审判员:吕淑艳

书记员:胡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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