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谢某某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3日被羁押,2014年6月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驾驶鄂N07593“驰乐”牌重型罐式货车行至318国道1047KM+700M处时,货车撞到骑“王派”牌电动车横过公路的邓某某,致邓当场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因胸部碾压致多脏器破裂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东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额能足额赔付被害人邓某某亲属的各项损失366650.7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额能足额赔付被害人邓某某亲属的各项损失366650.7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审判长:邹容
审判员:杨丽蓉
审判员:汤家银
书记员:殷翩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